(2015)温平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金耀化工有限公司与陈万希、金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金耀化工有限公司,陈万希,金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平阳县金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立。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万希。被告:金阿美。原告平阳县金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为与被告陈万希、金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金耀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希、金阿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耀公司起诉称:被告陈万希曾多次向原告化工产品。2014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万希结欠原告购买货款210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万希未支付货款。被告金阿美与被告陈万希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0500元,并赔偿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万希、金阿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陈万希、金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耀公司与被告陈万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万希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阿美虽非合同当事人,亦应与被告陈万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万希、金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万希、金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金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0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陈万希、金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