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忠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宏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工作需要,改为审判员李为国主审,并于同年9月1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民、王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屋顶建设光伏电站进行供电,根据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完成项目安装,2015年1月进行电网并网测试。签订合同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终止项目投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拆除支架、恢复原状。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确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和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能源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项目的主要内容、实施期限、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2、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太阳板支架等器材;3、施工合同及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通知书的载明进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案外人中航XX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拆除,拆除费用共计1,027,200元;4、公证书1份,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承认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为此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5、公证费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9,000元;6、教育实施记录及2014年9月1日电子邮件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工厂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通过电子邮件可见,被告多次提出弥补方案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公证费。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产权项下的建筑物屋顶上建设屋顶(以建成运营的实际容量为准)光伏发电站。合同第3.2条约定,项目建设周期约6个月。第7.21条约定,被告保证工程完工及验收,若仅因被告原因工程长期搁置未完工,原告要求拆除,由被告负责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第12.1条约定,本协议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被告于当日收到该份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再或,特定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主张解除。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通知书,且被告当庭确认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双方对协议的解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撤回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如再有争议,双方均可以另择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恩梯恩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和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瑞璁(上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