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锦河与乐永强、赖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河,乐永强,赖志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谢锦河,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乐永强,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赖志翔,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谢锦河诉被告乐永强、赖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河、被告赖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河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乐永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本人乐永强今向谢锦河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乐永强还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赖志翔在该《借条》上签注“单保人:赖志翔”并按手印(“单”实为“担”,属笔误)。但到期后,被告乐永强并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乐永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赖志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志翔辩称:被告乐永强是有借这笔款,其也有担保。但被告乐永强在写过借条后按月息5分支付了大约半年左右的利息,大部分是其转交给原告,其忘记了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原告自己也知道,借条上没有写明月息5分,是私下口头约定的。原告有将借款本金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乐永强,但是借条上的另外1万元是利息加起来的,一起写在借条上。日息是1万元本金200元利息,4万元本金1天就800元利息,凑整数利息1万元,后就写成了5万元本金的借条,写了借条以后就转为月息5分。被告乐永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乐永强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赖志翔向原告谢锦河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乐永强。被告乐永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本人乐永强今向谢锦河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整(小写¥50000元整)作资金周转。借款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乐永强借款日期:2013年7月7日”。被告赖志翔在该《借条》上签注“单保人:赖志翔”并按指模。借款后,被告乐永强通过被告赖志翔每月交2500元利息给原告谢锦河,共交6个月利息计15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锦河与被告乐永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乐永强未按期归还原告谢锦河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谢锦河与被告乐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乐永强在借款期间自愿向原告支付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原告依法可以不予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乐永强。被告乐永强多支付的6000元,可以抵作被告乐永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据此,至2014年1月7日,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万元。原告谢锦河与被告乐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乐永强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本案中被告乐永强已实际自愿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6日,据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乐永强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志翔为该笔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志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锦河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4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志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永强追偿;三、驳回原告谢锦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乐永强、赖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