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玉祥、杨秀平与额尔登敖都、其木格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祥,杨秀平,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郭玉祥,男,汉族,27岁,现住镶黄旗。原告杨秀平,女,汉族,50岁,现在镶黄旗。被告额尔德尼傲都,男,蒙古族,44岁,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其木格图,女,蒙古族,44岁,现住苏尼特右旗,系额尔德尼傲都之妻。原告郭玉祥、杨秀平诉被告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布和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玉祥、杨秀平,被告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祥、杨秀平诉称:2012年6月份,通过牧民宝日朝鲁、金花夫妇介绍认识了被告夫妇俩,当年由被告夫妇承包饲养84只生产母羊,用84只生产母羊生产的33只羔羊作为当年的承包费。2013年原告父亲亲自拉了20只羊生产牧羊送到被告处饲料,同年10月份又交给被告夫妇6万元从被告家买生产母羊50只。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双方续签饲养生产母羊的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186只生产母羊,承包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承包费以113只羔羊折抵。至此,原告先后饲养在被告处的大小羊共计287只。2015年7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承包原告的羊全部没有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287只羊,折合人民币235900元,并赔偿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未书面答辩,并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郭玉祥、杨秀平通过牧民宝日朝鲁、金花夫妇介绍认识了被告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夫妇俩,当年由被告夫妇承包饲养84只生产母羊,用84只生产母羊生产的33只羔羊作为当年的承包费。2013年原告父亲亲自拉了20只羊生产牧羊送到被告处饲料,同年10月份又交给被告夫妇6万元从被告家买生产母羊50只。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双方续签饲养生产母羊的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186只生产母羊,承包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承包费以113只羔羊折抵。至此,原告先后饲养在被告处的大小羊共计287只。2015年7月二原告发现二被告承包的羊全部没有了,对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287只羊,折合人民币235900元,并赔偿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现二被告均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同意赔偿二原告大绵羊214只,羊羔73只。二被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证据,本院不支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庭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大绵羊214只,羊羔73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一次性返还原告郭玉祥、杨秀平的大绵羊214只,羊羔73只。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额尔德尼傲都、其木格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和巴特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斯日 古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就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