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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尹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尹某。被告:于某。原告尹某诉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好逸恶劳,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05年因参与抢劫,被告被判刑七年,于2010年刑满释放。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仍不离不弃,满心期望被告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但被告出狱后不仅恶习难改,反而变本加厉,整天在外鬼混,不履行家庭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近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台临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尹某与被告于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尹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尹某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于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杨 眉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