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中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与新邵县人民政府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新邵县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邵中行初字第30号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战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谢禹,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浩,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负责人岳金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乔,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德卫,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分行塔北支行工作人员。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不服新邵县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曾良盛,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禹、杨浩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乔、彭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行条例》作出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许可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土桥村杨家奇82998.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抵押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用于借款1500万元,抵押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0日止。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土押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错误地抵押给第三人。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在查询时知悉该抵押事项,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被告拒绝,遂成本诉讼。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的申请表上法定代表人应为黄战柳,但却为王小军,与事实不符,《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公章均为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公章系伪造,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上没有抵押人的签名及盖章。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履行审查义务,第三人未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错误登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土押(2012)第15号抵押合同无效;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差旅损失241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法定代表人为黄战柳;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抵押许可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抵押许可证系虚假登记及程序违法;5、抵押许可证,拟证明被告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0)第10号抵押许可证合法;6、请求撤销报告,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请求撤销(2012)第15号抵押许可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1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事项存在虚假盖章及签名;8、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告不予撤销,造成原告损失的差旅费用,共23995.6元。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答辩及补充答辩称,1、被告没有自行撤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法定职权;2、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只是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4、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籍档案,证明2012年12月,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而办理的土地抵押权登记合法;2、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证明该证仅用于内部审批;3、他项(2012)1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呈批表》,证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尽到了审查义务;4、国土押(2012)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5、工行邵阳分行塔北支行授权委托书及彭德卫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彭德卫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新邵中天镁业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8、新邵中天镁业机构代码证;9、新邵中天镁业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王小军具有代表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权利;10、他项权利证书,证明2011年1月,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及第三人就同一事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限至2012年12月底止,已注销。2012年12月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只是对上一次的延续;11、12、13其他相关资料,包括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评估结果一览表;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抵押许可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应受到保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2010年12月抵押合同的相关资料,拟证明2012年国土押(2012)第15号抵押合同是2010年12月抵押合同的延展;9、2012年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抵押合同关系,是2012年12月21日签订,被原抵押合同涵盖,存在重叠,原告对此应属知情;10、2012年抵押核实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抵押合同关系;11、2012年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抵押合同关系;12、2012年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关系;13、2012年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4、2012年抵押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抵押合同关系;15、2012年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抵押合同关系;16、3985178元贷款银行凭证,拟证明黄战柳知悉借款相关事项;17、王小军占公司股份的比例,拟证明王小军一直代表公司;18、原告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王小军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19、承诺书,拟证明王小军与黄战柳的经济往来关系;20、还款担保协议书,拟证明王小军与黄战柳的经济往来关系;21、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拟证明向法院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土地登记表上所称的是他项权变更登记,不是许可登记。对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主体资格有异议,王小军当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上的公司印章不是申请人的合法印章,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上没有申请人的盖章和签名;对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符;对证据3,申请呈批表上,被告陈述的是抵押人及抵押权人提出申请,但没有抵押人盖章;对证据4,该抵押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如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备案的印章,该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原告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7,该证据不是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注册资料,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办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该营业执照是2010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办理时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的查询日期是2010年5月,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当时主体资格及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内容;对证据8,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对证据9,该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黄战柳的签名已经鉴定为虚假的盖章及签名,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王小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对证据10,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该评估结果不是原告的真实委托。原告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1,原告不知情,其印章和签名存在虚假;对证据12,该份合同原告不知情,该借款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对证据13,该审批表中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14,抵押合同不真实,王小军不具有签名的权利,公司印章不是备案的正式印章;对证据15,委托书及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黄战柳签名,印章也不是备案的印章;对证据16、17、19、20、2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不持异议。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2011年1月5日变更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只能证明提起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被告确实收到请求撤销的报告,但明确答复了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诉讼;对证据7,司法鉴定依据的样本材料来源是否合法,被告有异议;对证据8,票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对第三人提交原告工商注册登记中,原告2011年1月5日以前的注册登记予以认可,2011年1月5日以后的变更登记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可。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补充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就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4部法律、法规依据进行了法庭调查、询问,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有哪些,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称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只是内部审批的一个环节,且未向任何一方进行颁发。本院认为,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但未载明具体条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具体条款,属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诉请,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国土押(2012)第15号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纷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此外,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鉴定费及差旅费损失24115元的诉请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七十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土押许字(2012)第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驳回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驳回原告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尹东初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