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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中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中海,(绰号“教授”),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租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中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魏建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中海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花溪街被告人袁中海家中交易。事后,吸毒人员曹某某遂到袁中海家中,提出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两人交易完成后,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从曹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物5.03克,从被告人袁中海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袁中海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84.52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5.03克和84.52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中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中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中海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89.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中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中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中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柏 燕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