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旭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利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华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旭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燕公司自2014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华燕公司供应法兰、钻头等五金件,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燕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216000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讨,华燕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18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华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燕公司负担。被告华燕公司辩称:他公司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为126000元;根据利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实际业务往来,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间,故利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利旭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标准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旭公司与被告华燕公司自2014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利旭公司向华燕公司供应五金件。华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燕公司尚欠利旭公司货款156000元。后华燕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126000元未付。2015年10月8日,利旭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利旭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利旭公司与被告华燕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燕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华燕公司结欠利旭公司货款126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华燕公司对欠款126000元应负偿付之责。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对账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即华燕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华燕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华燕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利旭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燕公司认为利息应自利旭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利率标准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48元,由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利旭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