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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董永波与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波,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董永波。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永波诉被告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波及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王波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同意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后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波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入职任供应链经理。年薪税后23万元,每月发放税后15000元,年终发放税后50000元。被告也如约按照此标准支付了劳动报酬。2014年9月2日,原告发生了工伤事故,后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2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事宜却并未结算。2015年2月,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因裁决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失公正,理由如下:1.按照浙江省2014年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应以杭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46831元/年来计算,而非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44513元/年来计算;2.原告的本人工资实际收入水平为23万/年,高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00%的,根据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应以300%来计算。被告隐瞒原告,以超低标准缴纳社保是违法、逃避社会责任的行为,而这违法的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者来承担,这有失社会公平正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69.75元,社保基金支付后,差额部分由被告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10.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10.3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137310.41元。原告董永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录用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工资为税后23万元/年。3.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与录用通知书一致。4.离职申请单、离职工资清算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结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6.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表一份,证实原告工伤九级。被告荣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只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被告的赔偿项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规定的44513元/年计算。被告没有补充赔偿和补差额的义务,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才由用人单位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税后工资2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入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年9月2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时受伤。同月23日,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原、被告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双方在离职工资清算单上签名。2015年2月,董永波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69.75元(社保基金支付后。差额部分由被申请人支付);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10.3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5610.33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同年6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伤残九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69.75元,社保基金支付后,差额部分由被告支付,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讼请求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伤残九级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14”83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永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元;二、驳回董永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荣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