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执民字第1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宇波与李定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宇波,李定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515-1号申请执行人胡宇波。被执行人李定跃。申请执行人胡宇波与被执行人李定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宇波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5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