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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北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水影,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并于2015年7月28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波、于水影、被告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顾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上股交E板挂牌发生的总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完成被告挂牌所需的文件制作,并将文件提交上股交并通过初步审核。被告只需补签一份关于被告关联公司竞业禁止的承诺书即可完成挂牌,原告已于2015年2月28日将承诺书发送给被告,然被告迟迟不愿签署,致使挂牌搁置。被告无故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顾问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挂牌费用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5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暂为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为70万元,但其不应支付剩余的50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在上股交挂牌,全力配合原告的工作。2015年2月底、3月初,原告要求签署关联企业竞业禁止的承诺,被告股东、高管都出具了承诺书,也按约进行了准备,但原告要求上海东岸农产品公司(以下简称“东岸公司”)签署承诺书,而东岸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有两个股东系被告的股东而已,且两公司经营范围也已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相互已有区分。东岸公司的承诺书不应由被告出具,现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因东岸公司未签署此承诺书导致挂牌不成功。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支付了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上股交审核通过的通知三日内再支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由原告垫付,待原告在金融办申报补贴完成后三日内另行支付30万元,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不愿支付50万元,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可。针对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1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顾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意向至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股交”)挂牌E板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积极配合提供完整有效的挂牌资料,交原告初审,由原告出具挂牌意见;资料上报后,原告应积极主动和相关人员沟通,争取挂牌早日完成;原告根据被告的情况,落实推荐机构和3家专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共同协作完成被告的挂牌工作;原告应积极提供被告股改方案及相关具体建议以便被告早日完成挂牌;原告委派项目组给予被告至上股交挂牌E板具体顾问及操作,被告具体对接人员为陈正琴(XXXXXXXXXXX);原告负责落实被告注册所在地政府对于企业在上股交挂牌E板的补贴政策;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协议如需终止,需双方书面同意方可解除,否则按推荐机构和3家机构总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上股交E板挂牌发生的总费用为70万元:含原告的顾问费、推荐机构的推荐费、3家专业服务机构(律所、会计所、资产评估公司)的费用及上股交首年收取的挂牌费用;如果政府补贴超过7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愿意全部奖励给原告,如果政府补贴低于70万元的按70万元计算。具体支付以原告书面付款通知为准;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10万元,股改完成后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10万元,接到上股交审核通过通知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20万元,逾期支付的按日违约金万分之五计算;至挂牌结束为止,被告未付的挂牌所需余款30万元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协助被告至浦东新区金融办办理补贴手续,在递交完整的补贴材料三日内被告将30万元余款结算给原告,垫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6%年息计算,利息在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安排被告与推荐机构签订《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前做好尽职调查,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导致被告挂牌不成功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2014年11月17日,根据原告提出报送股改材料的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董事陈正琴、董事施文荣、董事钱建平、董事许建平、监事林华、监事郑华、监事张卫萍分别出具了《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各1份,均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其本人及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将不在国内,直接或简介从事或参与任何在商业上对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及活动;将不直接或间接拥有与股份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以及控制权,并不担任该些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如有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黄建义还特别在承诺函中明确:为全力配合被告在上股交挂牌,其承诺将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将本人持股的六家法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进行修改,直至与被告不再重合位置,如无法避免同业竞争,其愿意通过股份转让等方式出让六家法人单位股权,以避免产生任何同业竞争。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申请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关于聘请本次挂牌中介机构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章程﹥(挂牌后适用)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挂牌相关事宜的议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及其董事向上股交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提供的材料及真实的,并按上股交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2014年9月2日、11月17日、12月19日,被告分别三次变更了将原先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在原经营范围中剔除农作物种植、农副产品收购、园林绿化、仓储等经营项目。东岸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删除了原有的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非实物方式,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厨具的销售等经营项目,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农副产品收购、烟草专卖零售、园林绿化,草坪、盆景的培育及销售,仓储等经营项目。该公司还于2015年5月15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股东黄建义和钱建平将该公司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黄建义。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根据原告的股改要求,还聘请了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汇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在上股交挂牌提供专项的资产评估、法律、审计服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上股交提交了被告挂牌所需的文件资料,并于同月8日代被告向上股交支付了审核费5万元。2014年12月3日、12月23日,根据上股交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董正之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与被告对接人员陈正琴联系,要求被告在所提供的《对外投资情况表》、《社保公积金缴纳承诺》中加盖公章。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董正之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对接人员陈正琴联系,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在附件中《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董正之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对接人员陈正琴联系,要求被告在其附件中黄建义的《承诺函》、2015年2月8日的《访谈笔录》、东岸公司的《关于业务经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或加盖公章。2015年5月20日,上股交的工作人员朱静容给原告工作人员李鸷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应提供如下材料:补充完整东岸情况说明,并提供盖章版本;东岸公司年报、前五大客户销售情况表、承诺函和访谈笔录的签字盖章版本;修改初审反馈意见中有关同业竞争的回答及股转书中的相关表述;律师就被告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无显著的同业竞争情形发表明确意见。该电子邮件还载明:“上述要求已经在2015年3月多次电话沟通中明确要求。且东岸情况说明、东岸公司年报、前五大客户销售情况表、承诺函和访谈笔录的word版本之前已经提供,需相关企业盖章。”因此,被告至今未通过上股交的审核。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的上股交审核费5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按约支付剩余50万元合同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顾问协议》、《营业执照》、审核发票、原、被告间往来电子邮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及股东对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承诺书》、《关联企业名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原告、被告的各自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进入资本市场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10万元,股改完成后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10万元,接到上股交审核通过通知三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20万元,逾期支付的按日违约金万分之五计算;至挂牌结束为止,被告未付的挂牌所需余款30万元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协助被告至浦东新区金融办办理补贴手续,在递交完整的补贴材料三日内被告将30万元余款结算给原告,垫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6%年息计算,利息在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提供挂牌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挂牌方式未获上股交审核通过的原因在于原告还是被告。对此,本院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各自陈述,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上股交的工作人员朱静容发送的电子邮件可知,被告审核未通过的原因在于未提供东岸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年报、客户销售情况表、承诺函和访谈笔录等材料的纸质盖章版本、未提供修改的同业竞争和股转书的相关表述,以及律师未发表相关的同业竞争的明确意见。原告诉称的被告并未提供东岸公司的相关承诺函件等材料导致在委托期间审核未获通过。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和3月5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签署相关同业竞争的承诺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或上股交提供,存在过错。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股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告知被告需要提供或修改,而且律师发表同业竞争意见应作为独立的法律意见,不应有明显的利益倾向,虽法律服务合同系原告和相关律所签订,但就被告在上股交挂牌一事,律师也可就未提供东岸公司相关承诺函一事做如实的陈述,从而发表独立的法律意见,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此外,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前往上股交就被告挂牌事宜询问当时的经办人朱静容,其称即使提供了2015年5月20日的电子邮件内所要求的材料,被告亦未必通过上股交的审核。因此,被告在上股交挂牌未获通过,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挂牌服务费50万元中包含两部分:接到上股交审核通过通知后被告应支付的20万元和办理完浦东新区金融办补贴后被告应支付的30万元。结合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针对第一笔服务费20万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万元。针对第二笔服务费3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协助被告到浦东新区金融办办理相关的补贴。补贴的办理是以被告的挂牌为前提,现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被告无法挂牌,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服务费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以审核通过为前提,被告并未收到上股交审核通过的通知,被告并未知晓自己明确的付款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协议如需终止,需双方书面同意方可解除,否则按推荐机构和3家机构总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即14万元。该条约定目的在于合同期内原、被告一方解除合同则应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本案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并未存在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协议的情况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5元、减半收取计5,252.50元,由原告上海宜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69.50元、被告上海乓乓响农副产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