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3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现住怀远县。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窜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禹都华庭东区28号楼6单元602室居民宋某家,撬别防盗窗进入屋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40元。2、2012年5月17日夜,被告人马某窜至怀远县城关镇第二中学西侧的十里铺幸运酒家,盗窃红黄山、玉溪等品牌的香烟11条。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4元。3、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怀远县卫校附院对面的博傲起重店二楼庞某甲家,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手镯一个和佛形黄金吊坠一个。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60元。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再次窜至庞某甲家,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庞某甲、宋某、庞某乙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刑)鉴(痕检)字(2015)000074、000075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中,黄金手镯是仿制品,不是真黄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某的辩称,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盗窃被害人庞某甲家黄金手镯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详细陈述证实,而且上诉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也承认所盗物品中有一个黄金手镯,并供述将该手镯拿到当铺卖了6000多元钱。上诉人马某同时辩称,卖手镯之后的第三天,当铺老板说该手镯是假的,叫我赔偿损失,我就把剩下的首饰全部抵押给这家典当行了。对马某的上述辩解,首先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次该辩解也有违常理。其辩解反而印证了该手镯被卖了6000多元钱,不是仿制品。故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