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炎声、陈泽龙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炎声,陈泽龙,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炎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917。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龙,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834。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勤,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斌,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蔚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炎声、陈泽龙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1月20日,原珠海市永丰乡人民政府与张金清签订《永丰乡水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永丰乡政府决定将在奄边埔兴办的水果场交给张金清承包,指定由张金清在奄边埔种植以荔枝为主的果木,其他品种由张金清自行决定;永丰乡政府提供6万元无息贷款给张金清作为办场资金,承包时间从1986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共20年;在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除)在未收果前征用可免予上缴永丰乡政府外,如在收果及征用时同样要上缴当年款项给永丰乡政府,并由用地单位补偿给张金清从办场到有收获期间的一切开支费用(属果场开支部分)。香洲区民政局提供了6万元无息贷款,该笔贷款由张金清作为办场资金使用。1989年,张金清退出承包,香洲区民政局接手果场的经营管理,具体由原珠海市香洲区民政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简称区民政企管办)负责。1991至1992年间,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与许坤交(郊)、陈锡坚签订《承包果树协议书》,约定: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将(奄边埔)果场共112亩承包给许坤交、陈锡坚;果树共3889棵全部给许坤交、陈锡坚承包,所有果树原则上长期保留、去掉短期,承包期满以荔枝、龙眼、芒果三种果树的1162棵计交,其它果树如影响荔枝、龙眼、芒果生长的,由许坤交、陈锡坚确定去留;承包时间从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共10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在全部未收果前的所有品种,可免予上交,如部分已收果的,应按比例上交,征用时青苗的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1992年,许坤交、陈锡坚等人退出,(奄边埔)果场由徐炎声一人承包。1999年8月11日,永丰村委会与区民政企管办签订《承包果场补充协议》,约定:永丰村1986年11月20日与张金清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果场所有财产全部归区民政企管办管理使用;民政局原投资永丰果场的6万元以及补给张金清的补偿费作为永久投资,不予追究;民政局一次性付给永丰村3万元作为结清从1994年起,每年4000元,计至2000年共7年的承包费等款项。2001年8月17日,区民政企管办与徐炎声签订《承包果场协议书》,约定:就徐炎声承包的民政福利果场(永丰奄边埔)共112亩,区民政企管办同意果场继续由徐炎声承包至2006年12月;果场原有果树3889棵,各种果树原则上长期保留,除荔枝、龙眼、芒果三种果树1162棵计交外,徐炎声在发展果树时可根据需要确定其它果树去留;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时青苗的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2004年5月17日,香洲区民政局向香洲区政府提交一份《关于民政扶贫果场青苗费、建筑物补偿的请示》,请示中载有以下内容:“香洲区民政局民政扶贫果场位于唐家湾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永丰村)奄边埔……于1992年由民政局发包给徐炎声承包至2006年底,由于徐炎声长期拖欠承包款,我局于去年中与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协商,提前将果场交还给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但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至今还未办理有关手续……”。徐炎声、市国土局各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签订的《承包果树协议书》,协议书上均未明确显示签订日期。其中,市国土局提交的《承包果树协议书》落款“乙方签名”处显示的签字人为“许坤交、陈锡坚”,尾部并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印章,印文处手写有“92.2.13”字样。徐炎声起诉时提交的《承包果树协议书》尾部没有前述印章及字样,落款“乙方签名”处显示的签字人为“陈锡坚、钟真仕、徐炎声”(“许坤交”的签字被划线删去),并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印章。徐炎声在庭审中提交的《承包果树协议书》原件显示,落款“乙方签名”处显示的签字人为“钟真仕、徐炎声”(“许坤交”、“陈锡坚”的签字被划线删去)。徐炎声提出,该协议书是其1992年1月1日签订。市国土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承包果树协议书》为准。徐炎声提交了《转让果园合同书》《果园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作为证据。其中,《转让果园合同书》显示的签约人为“原园主陈锡坚、许坤交”与“今园主钟真仕、徐炎声”,合同书内容有:许坤交、陈锡坚二人原承包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因资金不足,决定转让卖给徐炎声、钟真仕二人,定于1992年8月30日成交。《果园转让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人为“徐炎声”与“钟真仕”,签订时间为1992年12月6日,协议书内容有:经二人协商,决定把民政局永丰果场全部转让给徐炎声一人承包。《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人为“付款人徐炎声”与“收款人钟仕”,签订时间为1992年12月23日,协议书内容有:钟仕拿回成本15000元,然后退出福利果园经营权,以后由徐炎声自己经营果园。徐炎声、陈泽龙还提供了一份有其二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6日的《关于合作承包经营奄边埔果场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由陈泽龙继受2000年8月13日徐炎声与原合作人陈新孝签订的《共同合作承包经营奄边埔果场协议书》中规定的有关陈新孝等的相关权利义务,负责向永丰公司缴付永丰奄边埔果场2001年至2003年共3年承包租金15000元;2004年起,徐炎声、陈泽龙共同承担果场租金,共同拥有果场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共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若国家征用该果场,除附着物补偿费归徐炎声所得外,果场所有的青苗补偿费等由徐炎声、陈泽龙共同所得,双方各得一半。另查明,1992年8月5日,原珠海市国土局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市国土局向永丰村委会征用土地2506.09亩。该协议书在“征地补偿”一项,载有以下内容:荔枝园323.35亩,每亩计补12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200元;荔枝园一次过补偿,今后不再计补。2013年9月4日,市国土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发布《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公告》,公告要求对位于高新区金鼎工业片区金环东路南、金园三路东侧共计235225.78平方米(合352.84亩)国有建设土地进行清理,并要求用地范围内的各用地单位、经济组织或其他权利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属地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高新区征地办与永丰公司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高新区征地办对永丰公司位于唐家湾镇永丰奄边埔民政福利果场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依法实施清理并给予补偿。2014年6月11日,徐炎声、陈泽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2年征用其二人承包的金鼎永丰福利果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一审庭审中,徐炎声、陈泽龙述称,市国土局1992年的征收行为还没有结束,属于持续性过程,起诉期限还没有超过。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市国土局是在1992年8月5日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与涉案果场所在土地有关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徐炎声、陈泽龙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第二,徐炎声、陈泽龙关于市国土局1992年的征收行为还没有结束,属于持续性过程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9月4日市国土局、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发布《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公告》,以及2014年4月8日高新区征地办与永丰公司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与发生在1992年市国土局的征地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视为前者是后者的延续。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且不服这种侵犯,其才有资格作为案件的原告。徐炎声、陈泽龙既非涉案果场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又非该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1992年的征地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从徐炎声、陈泽龙提供的《转让果园合同书》《果园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关于合作承包经营奄边埔果场补充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内容来看,徐炎声是于1992年8月30日从许坤交、陈锡坚处受让涉案果园,陈泽龙是从2004年起与徐炎声共同拥有果场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可见,在1992年8月5日市国土局与永丰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时,徐炎声、陈泽龙尚未开始承包经营涉案果场,与征地行为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炎声、陈泽龙提起要求确认市国土局1992年征用(收)金鼎永丰福利果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徐炎声、陈泽龙与该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徐炎声、陈泽龙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炎声、陈泽龙的起诉。徐炎声、陈泽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992年,徐炎声、钟真仕接手果园,支付对价2万元。2001年10月起,陈泽龙介入,与徐炎声共同承办果场,一直经营管理和占有使用控制果园果树及附着物至2014年4月11日。徐炎声、陈泽龙与1992年征用征收果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提起案件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14年4月11日,且涉案土地的交付尚未完成,故起诉期限应从该具体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征用行为对其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其有权提起诉讼并应得到实体审理和公正判决。针对徐炎声、陈泽龙的上诉,市国土局答辩称,徐炎声、陈泽龙起诉期限已超过最长20年起诉期限,原审认定无误、应予维持。徐炎声、陈泽龙不是涉案果场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与案涉征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炎声、陈泽龙与被诉征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徐炎声、陈泽龙既非涉案果场所在土地的所有权人,亦非该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1992年8月5日市国土局与永丰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时,二人尚未开始承包经营涉案果场。因此,二上诉人与1992年涉及果场土地的征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亦即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炎声、陈泽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