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司玉琴与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琴,张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商字第1301号原告司玉琴,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司玉琴与被告张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玉琴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亚玲向原告司玉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张亚玲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余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玲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我承认,但我已分期偿还了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我可以考虑适当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司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举示了证据。司玉琴举证情况如下:张亚玲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亚玲向原告司玉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分四期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亚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上述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张亚玲为其反驳意见向法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5年6月15日锦州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载明:哈尔滨欣雅民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王会志汇款10,000元,拟证明被告张亚玲向原告司玉琴丈��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司玉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是被告给付原告丈夫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通过对司玉琴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张亚玲本人书写,能够证明司玉琴与张亚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锦州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哈尔滨欣雅民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王会志汇款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系被告张亚玲偿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张亚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亚玲向原告司玉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张亚玲分四期共计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司玉琴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张亚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司玉琴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司玉琴请求张亚玲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司玉琴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司玉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亚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