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453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利辛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23条银色项链,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其没有盗窃原判认定第五起中的电视机及第六起中金银柜台的现金18500元、黄金手镯、旧黄金;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其仅盗窃了3700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