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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唐国斌,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务农。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周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18日生女儿陈某乙,2005年1月3日生女儿陈某丙,2006年10月22日生儿子陈某丁。婚后周某与陈某甲性格均倔强,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陈某甲与别人发生婚外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9月24日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丁由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女儿陈某丙由周某抚养教育成人,由陈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2月20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与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出生年月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达到周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周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18日生女儿陈某乙,2005年1月3日生女儿陈某丙,2006年10月22日生儿子陈某丁。婚后因周某与陈某甲性格均倔强,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因周某怀疑陈某甲有外遇,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有所疏远。2015年9月24日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