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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特字第36号申请人杨某某,女,192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某某镇某某村*组。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卢某某,男,191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卢国勋(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晋阳村4组,系卢某某与杨某某之子)向本院承诺,自愿成为卢某某的代理人。杨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卧床不起,认知功能基本丧失,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卢某某的配偶,于2015年10月22日来院申请,请求宣告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杨某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卢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00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患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00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目前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杨某某申请宣告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依据,杨某某作为卢某某的配偶,对卢某某具有监护之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之规定,待被申请人卢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后,卢某某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撤销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某某为卢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