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米秋英、李慎勇等与黎广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秋英,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黎广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米秋英,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李慎勇,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李青红,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李喜红,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广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6层02、03单元l0、11层。法定代表人:胡务。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该司职员。原告米秋英、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与被告黎广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及其与米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被告黎广均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秋英、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诉称:2015年5月8日,黎广均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机场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尖彭路口公交站对出路段,遇行人李某、米秋英在事发路段活动,结果轻型厢式货车与两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现场死亡、米秋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白云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5)第44010820150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广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黎广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247.8元(包括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3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193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黎广均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广均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后又支付20万元,应予扣减。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我司已向另一伤者米秋英垫付治疗费1万元;2、黎广均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死者是当场死亡没有住院,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不属于死亡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黎广均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白云区机场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尖彭路口公交站对出路段时,遇行人李某、米秋英在事发路段活动,结果轻型厢式货车与两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现场死亡、米秋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黎广均驾车逃逸,于当日投案。2015年5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5)第44010820150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广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死者李某于1953年11月10日出生,死亡时61周岁,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米秋英是死者李某的配偶,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是死者李某的子女。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金升小学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李某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在其司工作,任职清洁工,月薪1800元;2、广州市白云区金升小学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李某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居住在钟落潭竹料雄伟村南向路129号职工宿舍;3、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李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在广州金碧雅苑项目上从事保洁工作,月薪2500元;4、《工作证明》,上载李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恒大金碧雅苑做清洁工至2015年5月8日,落款人为杨洪书、刘婵、冯素珍等。另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黎广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另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后附于保险单,其中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为黑色加粗字体)。而投保单首行注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本公司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在交由黎广均收执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处亦载明“请先行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黎广均确认其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确认,在收到保险单之前未签署任何资料。再查,事故发生后,黎广均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及赔偿款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向米秋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无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米秋英医疗费8000元,并主张无须为米秋英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黎广均确认其在收到保险单之前未签署任何资料,而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特别提示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在保险条款内容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亦用加粗字体与其他条款作出区分。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黎广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黎广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根据事故认定,黎广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黎广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李某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虽就其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住址、其陈述的工作地址、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以及处理事故的合理人数,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2、误工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考虑到事故处理的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即3人)及误工天数(10天)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可参照广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895元(1895元/月÷30天×10天×3人)。3、伙食费。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10200元,但未能提供收据或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丧葬费。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672.5元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李某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30192.9元/年×19年=57366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死者李某对本事故无责任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金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706232.6元,根据前述承责原则分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96232.6元,由黎广均赔偿。黎广均已垫付的230000元应予扣减,故黎广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6232.6元(596232.6元-2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秋英、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黎广均赔偿原告米秋英、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66232.6元;三、驳回原告米秋英、李慎勇、李青红、李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2元,由四原告负担4364元(已缴纳);由被告黎广均负担547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谭嘉欧人民陪审员 林月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