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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振与沈键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沈键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韩振。被告:沈键烽。原告韩振与被告沈键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键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若逾期归还,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1247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按每日21元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键烽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借期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当日出具收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收条均由被告沈键烽的签字,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沈键烽出具借条载明:向甲方(借款人一栏空白)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期限30日,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当日,沈键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及收条虽均未载明出借人,然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原告提供的借条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收条亦载明被告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又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键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振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韩振负担62元,被告沈键烽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