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三义、张长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然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天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三义。被执行人张长义。本院在执行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三义、张长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三义、张长义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具体措施方案第3条明确载明:“由鹏泰房地产公司筹措资金共同还款作为我公司的还款诚意表示”。故申请追加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对象是债务人和保证人,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并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债权文书对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申请追加陕西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