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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宋某,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龙某,男,1982年10月12日,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宋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龙梓涵。自双方恋爱以来,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至2014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同居数月,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可被告欺骗原告仍然与该女子同居,甚至在女儿生病时离家出走,与第三者共同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至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御苑31幢9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龙某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其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未有到庭予以认可,且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龙梓涵。自双方恋爱以来,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至2014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御苑31幢9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可,只是自去年以来由于原、被告因外部因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长期的恋情和夫妻感情,重视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江 琴人民陪审员  余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