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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东卓慧与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卓慧,曾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东卓慧,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真珍,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小平,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东卓慧与被告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2015年9月28日开庭时原告东卓慧及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曾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2015年10月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卓慧诉称,2014年11月4日,曾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东卓慧一次性借现金110000元,曾小平在收到现金后,打有收到条一张:今收到东卓慧理财款5万,3个月期,+6万=11万(原本双方约定借5万,当曾小平听到东卓慧还有6万元现金,双方临时约定追加6万元借款,共计110000元),付息三个月已清(双方约定的6600元利息于2014年11月4日由曾小平先行给付),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还本金壹拾壹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早已到期,东卓慧向曾小平多次提出归还所借资金,曾小平借故不予偿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东卓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曾小平归还东卓慧借款110000元及2015年2月3日后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小平承担。被告曾小平辩称,东卓慧系委托曾小平理财。曾小平收过东卓慧合单理财款(2014年4月26日收到5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收到60000元),共计110000元。然后每个月本金利息都支付给东卓慧了。在2014年11月4日已经把本金110000元和合单理财款利息全部还给东卓慧了,曾小平已经不欠东卓慧的任何款项了。经审理查明,东卓慧与曾小平系通过熟人认识,其后双方口头约定由曾小平帮助东卓慧理财。理财方式为:东卓慧将钱交给曾小平,与曾小平的出资款合单,以曾小平名义将钱共同交给理财公司理财,其后所得款项由理财公司交给曾小平,由曾小平再返还给东卓慧。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东卓慧将现金110000元交给曾小平后,2014年11月4日,曾小平向东卓慧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东卓慧理财款5万.3个月期.+6万=11万付息三个月已清,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还本金壹拾壹万元。曾小平2014年11月4日”。此后,东卓慧一直催要曾小平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有东卓慧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其上显示曾小平在2014年11月9日通过ATM机向东卓慧转账6600元。结合收到条的内容“付息三个月已清,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所载明的意思,与东卓慧所陈述的双方约定的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的6600元利息由曾小平先行给付可以印证。再查明,曾小平自认,东卓慧的110000元理财款理财公司已返还给曾小平。但其陈述其已将110000元理财款返还给东卓慧,以及其所出具的收到条实际上是指代收到其之前给东卓慧打的50000元和60000元的两张借条的收到条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事实,由东卓慧出具的身份证、曾小平打的收到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建行银行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曾小平收到东卓慧款项110000元,二人以曾小平的名义合单交由保险公司理财,对该事实双方均一致认可,双方亦无其他约定,在理财结束理财公司已将理财款返还给曾小平后,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东卓慧。对于曾小平是否有偿还款项应由曾小平举证证明,曾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上述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对全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东卓慧主张的逾期还款(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要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卓慧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二、驳回东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曾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