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明友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522号罪犯罗明友,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2年9月19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夹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罗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上诉,于2012年11月7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乐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1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罗明友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2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明友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