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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永冯与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冯,马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范永冯,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马科,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范永冯与被告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冯、被告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冯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月底归还;同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元,一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马科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月底归还。同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永冯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共计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