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连池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池,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78号原告王连池,男,54岁。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升平矿业),住所地集贤县升平矿。法定代表人郭告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职员。原告王连池与被告升平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池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利息71.86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71.86万元。被告升平矿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计81.86万元利息欠据,偿还10万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枚,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偿还利息,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连池借款利息71.86万元。案件受理费11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9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