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3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东海与审判员王少锋、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订立婚约,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旭旭”,××××年××月××日生育次女“王小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草率生活在一起,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而争吵,双方矛盾加深,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更是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丧失殆尽,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另外,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次女还在襁褓之中,长女不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女“王旭旭”、次女“王晓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三、利辛县城关镇滨河办事处证明一份、户籍成员信息表一份、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公安户籍情况,被告家庭成员与原告及原、被告子女王旭旭分配的安置房位于利辛县城关镇民和苑小区25栋2单元东2层、4层、6层,每套面积为120平方米,是按照人头面积分配的,每人60平方米,三层共计420平方米,原告对2单元东二层具有60平方米的所有权,该60平方米为原告个人财产;证据四、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分层分户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按分共有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19.79平方米;证据五、评估报告、证明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按分共有的房屋市值364400元,评估费为3550元;证据六、原告申请的对于“民和苑”小区25栋2单元6楼的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民和苑小区25栋2单元6楼的价格。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自愿自由恋爱关系,双方有较深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并且自愿确定婚约,原告经常积极主动的住进被告家中,追求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达到依法登记结婚年龄(属非法同居)。2013年1月24日至××××年××月××日,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王旭旭”和次女“王晓柔”两个小孩。从上述情节不难看出,原、被告自始恋爱至两个小孩出生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实属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深厚,家庭和睦。同时原告也承认双方是自由恋爱并订立婚约的,这就表明了原、被告是在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上走到一起,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所称“原、被告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草率生活,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加深,特别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基础丧失殆尽等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长女“王旭旭”(因长女已近两周岁,不需要母乳哺养),次女“王晓柔”由原告李某抚养(因次女出生3个月,正需要母乳哺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安置房交款通知单008、009和010号,证明按照安置房交款通知单的位置,王某的房子是009和010号,在该栋的四楼和六楼,该房屋包括小孩的,二楼是被告父亲的名字,间接证明原告申请评估的房屋属于被告父亲居住的房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房产评估报告不是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房屋,交款通知单上显示的名字也只能证明评估的房屋不是争议的房屋,评估报告显示评估的价格是房产的总价格不是60平方的价格,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交款通知单不能证明房屋二层楼房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父亲,我们举证的证据证明安置房是按照家庭成员人头分配的,原告与被告结婚的时候是在二楼,要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必须有房屋产权证。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孩,长女“王旭旭”2013年3月5日出生,现随男方生活,次女“王小柔”2014年10月3日出生,现随女方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李某及(案外人,均系王某家人)王学伟、龚中香、王影丽、王丽娟、王旭旭通过城市规划房屋安置,在利辛县城关镇“民和苑”小区25栋2单元东二楼、四楼、六楼各分得60平方米的住房,其中60平方米已被王某父亲(王学伟)转让出去,该安置房每套的实际面积为119.79平方米。该安置房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二室,安置房价格按310元/㎡计算,共需要缴纳房款36364元,“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六室,安置房价格按80元/㎡计算,共需要缴纳房款9037元,该款项系王某家支付。利辛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李某申请,特委托安徽同鑫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利辛县城关镇文州大道西段民和苑25#楼0203和0603住宅房地产价格估价,25#楼0203估价结果为:评估总价36.44万元,单价3042元,估价报告有效应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一年内如果房地产市场有较大的变动或者报告应用期超过一年应重新评估。原告李某支付评估费3550元。“民和苑”小区25#楼0603估价结果为:评估总价32.24万元,单价2691元,估价报告有效应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一年内如果房地产市场有较大的变动或者报告应用期超过一年应重新评估。原告李某支付评估费3155.34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长女王旭旭,次女王晓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女孩,长女“王旭旭”随被告生活,次女“王小柔”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以长女“某甲,次女“某乙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生活为止。故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20%计算,即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王某抚养费51542.4元(16107元/年×20%×16),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4763.8元(16107元/年×20%×17)。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分配的安置房,因该安置房属于按人口数目分配,故通过拆迁安置,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各分得的60平方米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房产属于不可分物,且在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折价返还,原告李某分得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折价返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公平、合理性原则,该返还价格应以安徽同鑫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二楼及东六楼的平均价格计算,且计算该价格时应扣除被告王某家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已经缴纳的房款。“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二楼扣除缴纳房款后价格为328036元(36.44万-36364元),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六楼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扣除缴纳房款后价格313363元(322400元-9037元),“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二楼及东六楼的平均价格为:320699.5元(328036元+313363元)/2,因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二楼及东六楼每套住房实际面积为119.79平方米,故被告王某应折价返还原告李某60平方米安置房款应为为两套房屋平均价款的一半,即160349.75元(320699.5元/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某甲,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51542.4元;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某乙,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蒙蒙子女抚养费54763.8元;三、位于民和苑”小区25楼2单元东原告李某分得的60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李某房款160349.7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550元、3155.34元,合计6905.3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52.67元,被告王某345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王少锋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