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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永和、赵红玉等与王朋荣、王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和,赵红玉,王朋荣,王朋格,朱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赵永和,农民。原告赵红玉,教师。系原告赵永和之女。被告王朋荣(又名王朋龙),农民。被告王朋格(又名王朋阁),农民。被告朱美旭。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与被告王朋荣、被告王朋格、被告朱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荣、被告王朋格、被告朱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王朋荣、被告王朋格、被告朱美旭在经营木制厂时称资金困难,三人共同要求原告为其解决资金流转问题,被告王朋格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王朋荣、被告朱美旭来找过原告多次,因此,原告赵永和委托女儿原告赵红玉在盐山县庆云镇农村信用社给其贷款10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王朋荣、被告朱美旭打条为证),并承诺每年给一定中介费。期间王朋荣、王朋格还过二次贷款利息。现在这笔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朋格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和其他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被告王朋荣还过二次利息不是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朋荣、被告王朋格、被告朱美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王朋荣、被告王朋格、被告朱美旭因合伙开厂子向原告赵永和、赵红玉借款100,000元,原告赵永和委托女儿原告赵红玉在庆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分多次偿还了原告赵永和,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朋龙自书说明一份,内容“自我说明我叫王朋荣,因和朱美旭、王朋阁三人合伙开厂子,资金不够,在河北赵红玉处贷款拾万(河北盐山信用社庆云),单据有朋荣朱美旭签字,希望我3人共同担负。在赵红玉住地解决,希望依法解决。王朋龙2015年2月16号”。被告王朋龙、被告朱美旭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赵红玉借款十万元中正木业用,所有费用王朋龙、朱美旭承担,到期全部还清。王朋龙朱美旭”。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提供的王朋龙及朱美旭书写的证明、王朋龙自我说明、原告赵红玉在盐山县庆云镇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方贷款的借据、偿还利息凭证、贷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朋荣、被告王朋格、被告朱美旭因合伙开厂子向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朋龙、被告朱美旭为二原告出具证明,所有费用王朋龙、朱美旭承担,到期全部还清。被告王朋荣、被告朱美旭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荣(又名王朋龙)、被告朱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永和、原告赵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朋荣(又名王朋龙)、被告朱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