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张雪敏、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代表人王振宁,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被告张雪敏,女,汉族。被告张胜晓,男,汉族。被告张胜信,男,汉族。被告蒋子让,男,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张雪敏、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张雪敏、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雪敏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期内月利率8.88‰,并由被告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张雪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资格审批表1份,证明张雪敏申请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雪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张胜信、张胜信、蒋子让对被告张雪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雪敏及其配偶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义务。5、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3份,证明三被告张胜信、张胜信、蒋子让及其配偶对被告张雪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存款凭条1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张雪敏借款的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辩称:贷款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都,但是当时填写的时候没有填写这么完整,只是签字。借款人没有购货也没有经营,资格审批不知道怎么通过的,没有见过领导。签字的时候都是别人指到哪签到哪。这笔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海峰联系的,他是这笔款的主要联系人,贷款所办的银行卡也在张海峰那里,钱也是张海峰取走的。四被告没有见到过贷款所办的银行卡。被告张雪敏当时有信用社的卡,但是当时不让用,是工作人员张海峰拿着身份证复印件办的卡,办了之后被告没有见到卡也没有见到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对借款凭证有异议,当时签字时间是4月23日,放款时间也是4月23日,取款时间也是4月23日。当天签字,当天审批,当天放款。不符合贷款发放的规定。借款凭条上的签字3日内向法庭提交认可不认可,如不提交,则视为认可是被告张雪敏所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张雪敏、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及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辨称借款凭条上的签字3日内向法庭提交认可不认可,如不提交,则视为认可是被告张雪敏所签。但并未在3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否定是被告张雪敏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张雪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月利率8.88‰,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张雪敏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张雪敏、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请求被告张雪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吴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协议:被告张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期内月利率8.88‰计息,2014年4月24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8‰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张雪敏、张胜晓、张胜信、蒋子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铁审 判 员 王 荡人民陪审员 张东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