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李文彬、苏改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李文彬,苏改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国林,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彬,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晓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改霞,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告李文彬之妻。原告王国林诉被告李文彬、苏改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李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国林、被告李文彬及案外人邓修理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义务为对甲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分份额。该合同签订后,邓修理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后因邓修理病重,邓修理无法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甲方向原告联系并催要,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邓修理的贷款本金25000元。后邓修理死亡,甲方对原、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王国林与甲方达成调解协议,王国林向甲方偿还邓修理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2.25元。原告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文彬均为邓修理的连带保证人,均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偿还甲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90.2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文彬平均承担。被告苏改霞作为被告李文彬的妻子,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中其丈夫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30545.14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彬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准确,法院应依法予以查明。本案原告王国林的妻子也是连带共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国林在未向主债务人邓修理、李改娣追偿的情况下,直接向连带保证人被告李文彬、苏改霞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改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邓修理、原告王国林、被告李文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国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执一份,甲方持壹份,肆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依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的落款处有甲方的签章及其代理人李晓东的签字,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有原告王国林及其妻子XX义、被告李文彬及其妻子苏改霞、邓修理及其妻子李改娣的签字及手印。2013年3月13日,邓修理向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借款100000元。后因邓修理生病住院没有按时归还该行借款,经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向原告王国林催收,原告王国林为邓修理归还该行借款25000元。2014年初邓修理去世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以李改娣、王国林、李文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2号],要求李改娣、王国林、李文彬偿还邓修理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2.25元。2014年5月22日,因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王国林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王国林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2.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诉讼保全费4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负担”。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国林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偿还邓修理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2.25元。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年5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人民路支行汇款收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邓修理、原告王国林及被告李文彬之间因向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贷款形成联保小组关系及原告归还邮政银行汤阴支行邓修理的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2.25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3日为邓修理归还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借款共计25000元,提供2014年5月26日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李文彬质证认为,根据该证明内容所述,应为信贷员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故其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催收邓修理贷款时原告王国林为邓修理偿还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且催收贷款系信贷员履行单位工作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由单位出具证明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汇款收据、邮政银行汤阴县支行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邓修理、原告王国林及被告李文彬系同一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述三人相互之间对其他任何一方在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借款(数额范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邓修理未能归还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国林按照该协议约定对邓修理借款向邮政银行汤阴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9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彬给付原告该款的一半即30545.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改霞对被告李文彬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苏改霞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连带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0545.14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不属于原告为主债务人邓修理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利息,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文彬称邓修理之妻李改娣也系主债务人,原告应先向李改娣追偿,向其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起诉其他保证人的主张,因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改娣不属于联保小组的成员,也不是借款人,其并不属于主债务人,故被告李文彬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改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林人民币共计30545.14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李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