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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云A985**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委会耿家营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运土,16时许,当被告人陈某驾车倒车行驶至被害人李某家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车尾碰撞过路的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严重超载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53000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申请表、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过磅单,安埋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属其妻子鲁桂芬所有的云A985**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晋宁县晋城镇十里村委会耿家营村内道路上往返为他人运土。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装载了14535kg渣土(超载13040kg)沿耿家营村内道路驶往卸土地点,当其在被害人李某(现年76周岁)家门口路段倒车行驶时,所驾车车尾与李某发生撞擦,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安埋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载重车辆超载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未认真观察路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