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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X1诉张X2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1,张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段X1,女,生于1989年7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1,男,生于1985年12月16日,彝族,农民。监护人张X2(系张X1之父),男,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农民。监护人李XX(系张X1之母),女,生于1964年6月13日,彝族,农民。原告段X1诉被告张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1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张X1及其监护人张X2、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1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入赘到我家,与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生育男孩段X2。我和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但是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喝酒患精神分裂症,我将被告从广东接回家。2013年4月17日,我将被告送往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犯病我又将其送往开远市解化厂职工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转院至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不仅会打人也会打小孩,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被告随其父母生活,由其父母监管。2014年10月14日,我曾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但至今半年多时间,我和被告的感情只减不增。夫妻共同财产有红木沙发2个、红木茶几1个、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洗衣机1台、太阳能1套。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欠张X2、李XX的借款4000元。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段X2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由我补给被告财产折价款38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和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张X1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我和原告认识的时间、方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我外出打工,因生活压力大才患上轻微精神分裂症,但该病可以服用药物维持正常生活。我从没有打过人和孩子,相反我很疼爱、关心段X2。夫妻之间本应相互扶持,共度难关,现因为我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就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2014年6月,我医病回来,原告不要我,我才回家居住。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我和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属实,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男式摩托车1辆,无现金、存款、债权。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须支付我66000元,段X2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由原告补给我财产折价款20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段X2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份、开远解化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欲证实被告为治疗其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到开远解化医院住院治疗。3.段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生子段X2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生育男孩段X2。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到开远解化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起,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段X2由原告抚养照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红木沙发2个、红木茶几1个、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洗衣机1台、太阳能1套、男式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中。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欠张X2、李XX的借款4000元。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现患精神分裂症,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现与其父母生活,生活存在困难,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原、被告均要求段X2由其抚养,因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不宜抚养段X2,且段X2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段X2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段X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家中,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为宜。原、被告所欠的债务4000元,是向被告父母所借,确定由被告偿还,由原告补偿相应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X1与被告张X1离婚。二、段X2由原告段X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段X1承担。三、红木沙发2个、红木茶几1个、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洗衣机1台、太阳能1套、男式摩托车1辆归原告段X1所有。四、欠张X2、李XX的借款4000元由被告张X1偿还。五、由原告段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张X1生活困难补助费、财产和债务折价款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达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