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徐玉琼、李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徐玉琼,李家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西南第一小学门前1、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琼(又名:徐莹),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63。被告:李家良,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14。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良、徐玉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及被告徐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曾合伙经营KK酒吧。2013年6月至8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饮品价值179388元。后两被告停止经营,上述货款未能清偿。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徐玉琼,被告出具《货款未付确认书》。经原告多次敦促,上述欠款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7938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玉琼辩称:两被告共同经营酒吧,并约定平分债务。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无异议,但该欠款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玉琼只应承担其中的一半。被告李家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李家良与被告徐玉琼曾经共同经营佛山市三水区KK酒吧,由于经营时间较短,并未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在被告经营期间,向刘国雄经营的贸易公司赊购啤酒等饮品,共计欠款179388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徐玉琼以“徐莹”的名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雄出具《货款未付确认书》,确认尚欠刘国雄货款179388元,并“因和合伙人李家良是各占50%股份经营,所以我欠刘国雄货款89694元,李家良欠刘国雄货款89694元,责任各半。”上述《货款未付确认书》出具以来,两被告均未偿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清晰,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还是一人一半,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两被告合伙经营,本应对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时,被告徐玉琼书面确认只对上述欠款的一半承担责任,另一半由被告李家良承担。原告收取该确认书但并未在确认书上签章表示同意,被告徐玉琼也没有按照确认书的承诺及时完成付款,尽管原告在诉讼中以该确认书作为证据提供,但不能以此认定确认书的内容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原告欠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同意将两被告的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两被告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家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良、徐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百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93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93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李家良、徐玉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季永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