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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刘某某,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利,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通肇事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方,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广效,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胜,该公司法务部部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工。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方、张广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合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C-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805线18公里十500米处时,车辆自翻;造成被害人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熊某某、周晨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车辆自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C-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自翻,造成被害人周晨受伤。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晨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财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依法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营养费650元(25元/天×26天),误工费12240元(136元/天×90天),护理费3536元(136元/天×26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27193.60元(19874元/年×20年×0.32),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合计256899.6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843.85元,鉴定费变更为1400元,合计变更为259713.4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因为前期支付死者熊某某大量费用,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费用。辩护人王伟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石河子司法局也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伤残赔偿金过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正在恢复,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误工费过高,其住院26天后出院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医院也没有扣减周晨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医疗费后又赔偿其10000元。辩护人张广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此次事故发生在朋友之间,社��危害性影响小,被告人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希望法院适用缓刑处罚。关于鉴定,要尊重客观事实,建议法院采纳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富合盛公司辩称,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不是职务行为,车上人员也不是本单位职工。我公司依法投保了保险,车辆手续合法,不存在过错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合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事发时是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商业保险约定我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C-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805线18公里十500米处时,车辆自翻;造成乘车人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熊某某、周晨无责任。案发当日至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产生门诊费用1843.85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4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晨属轻伤一级,(2014)45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晨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2、周晨颅脑损伤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3、周晨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右耳听觉障碍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委托由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0353号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颅脑损伤,目前右耳听觉障碍属中等重度范畴,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系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非农业户口。2015年8月17日石河子市残联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为听力四级残疾。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的姐姐熊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合计57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14年9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妻子给付的1万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给付的1万元。另查明,新C-516**号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富合盛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车辆自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死者熊某某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已向我院案款账户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的赔偿款8万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新疆生产兵团第八师司法局也出具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主张的医疗费1843.85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人刘某某及两附带民事��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营养费650元(25元/天×26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536元(136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12240元(136元/天×90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未向法庭提供其因误工被扣发工资的证据,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27193.60元(19874元/天×20年×0.3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451号-1号鉴定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自行委托做出,且未附有鉴定人资质及鉴定许可证,而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0353号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做出,有鉴定人资质及鉴定许可证,故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0353号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及法律效力均高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451号-1号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的伤残赔偿金47697.60元(19874元/天×20年×0.12)、精神抚慰金主张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主张10万元,该费用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各项损失合计56177.45元。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虽然并非职务行为,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富合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负有管理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内已经赔付,扣除该赔偿数额后即为46177.45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富合盛公司按相应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各项损失46177.45元的90%,即41559.7元,减去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155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各项经济损失46177.45元的10%,即4617.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10000元(已支��)。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崔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