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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占军、郭淑娥与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袁占军,郭淑娥,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军,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娥,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赵莉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郭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占军、郭淑娥,原审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原审原告袁占军、郭淑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5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审原告袁占军、郭淑娥撤回对原审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被告中有两个被告住所地在新安县,另一个被告住所地在涧西区,根据民诉法规定,本院和涧西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本院立案在先,已取得管辖权,不宜将本案移送涧西区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三个被告中有两个被告住所地在新安县,另一个被告住所地在涧西区,根据民诉法规定,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涧西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已取得管辖权,不宜将本案移送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之规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不属于新安县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因此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存在错误。2、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由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袁占军、郭淑娥向洛阳博晟投资有限公司、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原审原告袁占军、郭淑娥于本案起诉时所列原审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原审原告袁占军、郭淑娥申请撤回对所列原审被告洛阳舒帆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栋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除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外,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