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娟。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娣。上诉人徐俊、吕美娟、吕德林、张根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徐俊、吕美娟系夫妻关系,吕德林、张根娣分别系吕美娟的父、母。吕美娟原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弄***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莲溪路房屋)的权利人,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5)第*****号,登记日为2004年12月30日,另产证附记载明为房改售房。2009年4月15日,吕美娟(卖售人)与马某某(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吕美娟将莲溪路房屋1%的产权转让给马某某,转让价格人民币(下同)6,000元。2009年5月5日,吕美娟与马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证附记载明:吕美娟共有份额99%,马某某共有份额1%。2010年8月26日,吕美娟(卖售人)又与吕德林、张根娣(买受人)就莲溪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吕美娟将莲溪路房屋所占99%的产权转让给吕德林、张根娣,转让价格745,200元。2010年10月23日,吕美娟、马某某与吕德林、张根娣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的产权情况为:吕德林占49%、张根娣占50%、马某某占1%。2014年2月,徐俊以其妻即吕美娟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莲溪路房屋产权过户给马某某、吕德林、张根娣,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吕美娟分别与马某某以及吕德林、张根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徐俊、吕美娟名下,吕德林、张根娣将莲溪路房屋返还徐俊、吕美娟。审理中,徐俊撤回了要求吕德林、张根娣返还莲溪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则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莲溪路房屋恢复登记至吕美娟名下,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5)第*****号。徐俊、吕美娟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40号案件中陈述购房款由徐俊、吕美娟支付,吕德林、张根娣未出资。原审审理中,徐俊、吕美娟起诉要求吕德林、张根娣立即将莲溪路房屋腾退给徐俊、吕美娟,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搬离并返还房屋时止的使用费。原审认为,本案系争的莲溪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吕美娟,并系其与徐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徐俊、吕美娟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居住在内的吕德林、张根娣,徐俊在之前提起的相关诉讼中虽曾撤回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但并不妨碍其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现徐俊、吕美娟与吕德林、张根娣多次对簿公堂并互相指责,双方之间矛盾日趋激烈并有激化的趋势,吕德林、张根娣确不宜继续长期居住于徐俊、吕美娟所有的房屋内,故对于徐俊、吕美娟要求吕德林、张根娣搬离莲溪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因徐俊在之前的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吕德林、张根娣返还房屋的请求,亦未进一步就房屋使用费与吕德林、张根娣进行协商确定,且吕德林、张根娣毕竟系吕美娟之父母、徐俊之岳父母,即使从赡养的角度,父母居住于由子女提供的房屋内亦无可非议,因此,对于徐俊、吕美娟要求吕德林、张根娣支付至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法院仍希望无论是徐俊、吕美娟还是吕德林、张根娣,不要再漠视双方之间的亲情关系,而是能站在对方的立场上有一个冷静的思考,早日化干戈为玉帛。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吕德林、张根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弄***号201室房屋;二、驳回徐俊、吕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徐俊、吕美娟负担197.50元,吕德林、张根娣负担40元。原审判决后,徐俊、吕美娟、吕德林、张根娣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俊、吕美娟上诉称,莲溪路房屋系其两人所有,其有权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吕德林、张根娣恶意占有使用莲溪路房屋并拒绝腾让,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吕德林、张根娣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吕德林、张根娣上诉称,莲溪路房屋是张根娣娘家的动迁房,2004年以吕美娟名义买下产权时,一切费用均由父母出资,徐俊、吕美娟未出分文。前案诉讼中,因徐俊、吕美娟表示让父母在此房屋居住,其二老理解为可以居住到终老,故对该案未提起上诉。现两人户口已于2008年迁回上海,享受上海对知青的一切待遇,而在上海别处无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俊、吕美娟的原审诉请,确认其两人可在该房屋内居住到终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莲溪路房屋产权系吕美娟与徐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徐俊、吕美娟对该房屋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虽徐俊在双方之前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撤回了要求吕德林、张根娣返还房屋的诉请,但在该案中,徐俊、吕美娟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吕德林、张根娣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终老。现徐俊、吕美娟因双方关系不睦且有矛盾激化之趋势而要求吕德林、张根娣搬离莲溪路房屋,系其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于法不悖,原审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吕德林、张根娣要求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终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吕德林、张根娣在上海的养老、居住问题,因除吕美娟外,吕德林、张根娣另有其他子女,故吕德林、张根娣可与众子女经家庭协商后解决。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原审考虑到双方间的亲情关系以及徐俊在前案中已撤回要求吕德林、张根娣返还莲溪路房屋之诉请等情况,故对于徐俊、吕美娟要求吕德林、张根娣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徐俊、吕美娟上诉仍要求吕德林、张根娣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俊、吕美娟及上诉人吕德林、张根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徐俊、吕美娟负担人民币395元,由上诉人吕德林、张根娣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盛伟玲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