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052号原告谢某甲,女,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谢某乙,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初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丁。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性格自私、严重大男子主义,从不体谅原告,加之被告及被告父母防备心极重,原告嫁给被告十多年但从未真正融入过其家庭。近年来双方争吵不断,原告为了小孩一直在容忍,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看不到希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丁由被告抚养;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符事实,且对子女成长和老人赡养问题未安排妥当;原告要求离婚纯属个人思想动荡不成熟,责任心缺失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感情专一,对家庭是负责的。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并育有两名子女,已经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存在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可以通过沟通弥合,婚姻来之不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好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亲的责任,共同经营好婚姻,为自己、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