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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32号原告王雪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驳,男,回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雪梅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雪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