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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鸿昌盛家具五金配件厂与黄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鸿昌盛家具五金配件厂,黄景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昌盛家具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林鸿昌。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琴。被告:黄景铭,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昌盛家具五金配件厂与被告黄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景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任品管部主管期间,以家里有急事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借款后一个月内全部清偿。2013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76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支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经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3、律师函、邮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拒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送达给被告,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就职,并持借支单复印件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支单的原件已经被会计销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支单没有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昌盛家具五金配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