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谭晓,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相识,但互相在尚未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轻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只按农村习俗春节回被告家庭外,其余时间均与被告在玉林城区租房做小生意。由于原告未生育,被告认为原告生理有问题,常借醉酒对原告进行辱骂。2015年6月3日被告卢某经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精子成活率只有48.27%,证明原告生理问题。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后毫无夫妻感情,已丧失夫妻意义。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杨某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居住兴业县××马鹏村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事实;4、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证明被告卢某精子成活率为48.276%的事实。被告辩称,离婚与否由原告选择,如果离婚,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包括结婚花费的费用、结婚以后的工资给原告、青春损失费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居住不久即到玉林城区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即原告借款5000元给李相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离婚与否由原告选择,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提出如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结婚支出的费用及婚后交给原告的工资、青春损失费等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债权借款5000元给李相声,原告表示愿意将该债权由被告一人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借款5000元给李相声由被告卢某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安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