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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东晓与江于金、毛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东晓,江于金,毛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傅东晓。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于金。被告:毛庆国。原告傅东晓为与被告江于金、毛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东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金、毛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傅东晓起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江于金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被告毛庆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于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4.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江于金立即偿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江于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毛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傅东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于金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傅东晓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毛庆国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时间,以及被告江于金收到借款的事实。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江于金、毛庆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傅东晓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江于金、毛庆国,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江于金向原告傅东晓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若逾期未清偿本息的,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及调查取证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毛庆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及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江于金仅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东晓与被告江于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江于金支付的10000元先抵充利息1000元,其余9000元抵充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鉴于本案案情较简单,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被告毛庆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东晓借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于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东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毛庆国对上述一、二项所载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江于金、毛庆国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