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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游胜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游胜杰,学生。委托代理人赵彩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游胜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胜杰委托代理人赵彩红,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25分,陈连义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杜双建驾驶的豫A×××××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杜双建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游胜杰受伤住院。经过郑州市中牟大队勘察认定陈连义和杜双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游胜杰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豫B×××××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的治疗基本结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25分,陈连义(案外人)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岗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杜双建(已另案起诉)驾驶的豫A×××××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负载原告游胜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杜双建及豫A×××××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游胜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连义与杜双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游胜杰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陈连义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外踝骨折;2、右跟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踝内侧皮肤挫裂伤;4、右膝外伤;5、头面部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1954.87元。后原告先后在通许县中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60元。后经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游胜杰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与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杜双建现住开封市延寿寺街84号,系河南迪通置业有限公司水电部技工。还查明,原告游胜杰住院期间由其父游红星护理,游红星系河南省腾飞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鉴定书、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杜双建与陈连义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游胜杰不负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另案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杜双建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适用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50%。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2014.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5000元,依照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按90天予以支持,应为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4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元;7、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7项共计118097.77元,其中1-3项共计53214.8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43214.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21607.43元。上述4-7项共计64882.90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游胜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49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游胜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490.33元。二、驳回原告游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高金友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