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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1967号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诉江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江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屈某甲,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屈某乙,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屈某丙,女,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屈某丁,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思毓,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玲,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医院,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445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596-X。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戴某,系该院消化科医生。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院医患协调部主任。原告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诉被告江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毓、江玲,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戴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患者屈某戍因腹泻多日,至被告脾胃肝胆科住院治疗,9月24日主管医生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好多了,30日内可安心出院,然而患者住院半个月后即10月4日在被告医院突然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才得知,在患者入院后于9月22日就被查出有心衰并水肿,并诊断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被告认为患者的疾病因心脏等因素引起,然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及患者,也未将患者转至其他科室进行治疗,而一直让患者在此方面不专业的脾胃肝胆科治疗,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不仅未能给予患者积极正确的治疗,并且用药及护理非常混乱及不负责,在临时医嘱单上记载的患者的用药,经常无医生和护士签名。在2014年10月4日,患者发生病危时,被告未能采取妥当的治疗措施救治患者,并未按照医疗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监护、护理,导致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而死亡。不仅如此,被告在明知患者系一个心衰、心脏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的病人时,在住院半个月期间内从未使用过前列地尔注射液,却于2014年10月4日给患者注射了前列地尔注射液(该药为心衰病人绝对禁忌用药),该药的注射直接加重患者循环系统的肺水肿,从而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在患者死亡后,被告不仅隐瞒患者的病情,而且不告知原告患者真实的死亡原因,一直未给原告出具《出院小结》和《用药清单》,直至10月29日,因原告的强烈要求,才向原告出具《死亡记录》和《用药清单》,而此时相关病历的记载已被被告篡改。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不仅侵犯原告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且制定诊疗方案错误,护理不当,抢救不及时,乱用药,导致患者死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患者的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造成,被告对患者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签署了病危通知书,患者死亡是心脏猝死,是突然死亡。鉴于患者家属对死因存在异议,被告曾以口头、书面形式向患者家属建议进行尸检,但患者家属既不同意被告的诊断结论,又不同意尸检,被告治疗方案、前列地尔的使用等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篡改病历资料,被告为抢救猝死的患者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还应付清被告救治患者花费的医疗费,另原告应按照非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患者屈某戍因腹泻多日至被告脾胃肝胆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肠易激综合征?十二指肠球炎、反流性食管炎、高血压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入院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10月4日下午患者病情出现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脏猝死、肺部感染伴右侧胸腔积液、心源性肝硬化并腹泻、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屈某戍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0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患者屈某戍死亡后,被告建议患方进行尸检,患方顾忌家乡风俗,未进行尸检,具体死因不明,根据现有资料,患者屈某戍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较大。2、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未向患者或其家属充分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患者屈某戍的心肌病的危险性和严重性认识不足;患者屈某戍的病程记录中有多处住院医师手签处无医师签名,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亦有多处无医师、护士签名,病历书写存在不足;3、使用前列地尔后,被鉴定人屈某戍的血压未见明显下降,故据现有研究文献及临床病历资料不能认定被鉴定人屈某戍的死亡与前列地尔的使用有关;4、被鉴定人屈某戍死亡后家属已即时取得了医方已有的病历资料,未见医方有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某戍死亡后,患方顾忌家乡风俗,未进行尸检,具体死因不明,影响死因判定的责任应由患方承担。据现有资料分析,被鉴定人屈某戍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较大,其死亡为自身心肌病所致心力衰竭的自然转归。医方的总体治疗方案未见明显过错之处,但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建议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300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丧葬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2520元(180元/天*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180元/天*14天],丧葬期间护理费3780元(180元/天*7*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5408元,住宿费298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512199元,由被告承担50%,约计25万元。2015年10月14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院发出的补充质询函,回复意见如下:1、化验结果显示患者屈某戍在被告住院期间心力衰竭症状有所好转,且其临床表现较为平稳,生命体征均为正常范围,医方使用前列地尔未见明显过错之处;2、心肌病为患者屈某戍自有慢性疾病,此次主因腹泻入住被告医院,收入脾胃肝胆病科住院治疗并无明显过错之处。另查明1,患者屈某戍,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沿江村委会老下洲门牌号056号;2011年4月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050号1幢311室成立了上海沃钢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了居住证明,原告陈某某提供了2010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与患者分别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2,患者屈某戍在被告处住院1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00元,而被告提交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患者屈某戍在被告医院发生的费用清单总额为22328.08元,双方未对医疗费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住院收据、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上海临时居住证及副证、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户口本、证明、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屈某戍因腹泻入住被告脾胃肝胆科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屈某戍死亡后,原告顾忌家乡风俗,未进行尸检,影响死因判定,而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未向患者或其家属充分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患者屈某戍的心肌病的危险性和严重性认识不足、及病历书写存在不足,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主张患者长期居住在上海,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3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冲抵问题,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发票、病历等证据认定患者屈某戍的医疗费总额为22328.08元,应在被告就本案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确定赔偿项目:医疗费22328.08元;护理费1080元(7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月×6月),交通费酌定3000元,共计464360.58元,由被告承担10%计46436.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51436.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328.08元,被告还应给付31107.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人民币3110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73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承担1万元;被告承担235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吁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