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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王建德、王建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德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德,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友,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德华与被告王建德、王建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告王建德、王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芹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购买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一辆,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自己承包的承包地内作业时,被被告非法强行扣押,并将车辆的玻璃、轮胎等损坏,虽经派出所等机关多方协调,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至今达三月有余,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赔偿车辆损失及妨碍装载机经营损失94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被告王建德辩称,原告所称的装载机是推倒我的院墙后进入到我的院内,之前已经有三次来推我的墙,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王建友辩称,原告所称的装载机是非法闯入王建德的院内,原告本人违法,我们扣留的不是车辆,而是作案的证据,所以我们不能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华与被告王建德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王德华认为被告王建德所垒砌的院墙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2月4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将被告用空心砖垒砌的院墙推倒,被告王建友随后赶到现场,将原告驾驶的装载机前后挡风玻璃砸碎,被告王建德及其妻将装载机的两个后轮及右前轮的轮胎的气全部放掉,以阻止原告将装载机开走。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沂源县公安局张家坡派出所民警出警,分别对案件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并予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绝放车,原告驾驶的装载机至今仍存放于被告王建德住宅院内。同时查明,原告王德华驾驶的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系其于2015年1月24日从李凤堂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0元,车辆型号FL955F型,车架号LKBSG9JV8CC000845,并提供购车协议、发票及合格证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坏的车玻璃、轮胎、电瓶等损坏价值及扣留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2015年8月7日,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淄源价鉴字(2015)8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标的物玻璃、电瓶、轮胎的损失为16410.00元,标的物正常工作状态下每小时营运损失为78.50元。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起复鉴。2015年8月3日,本案原告王德华以沂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建德为第三人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对王建德争议宅基地予以确权。上述事实有沂源县公安局张家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空闲地合同书、购车协议、发票及合格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13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原告依据空闲地承包合同认为被告王建德所垒砌的院墙侵占其权益,驾驶装载机将被告王建德的部分院墙推倒,被告王建德、王建友未采取正当途径维护其利益,而是采取砸玻璃、给轮胎放气等非法手段将原告装载机扣押于被告王建德院内,后经沂源县公安局张家坡派出所、沂源县张家坡镇中流泉村村民委员会及本院多方协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装载机一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法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非法扣押的装载机一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为,对双方争议涉及的土地确权,而确权结果将影响双方行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在行政确权有结论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德、王建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华所有的雷沃牌轮胎式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FL955F型、车架号LKBSG9JV8CC000845)。二、驳回原告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王建德、王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代理审判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