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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焦新华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焦新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地址: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吴保春,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松峰,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新华诉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0.44亩,租赁期限十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每三年结算一次。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31300元,被告经追要一直未付。2010年6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房屋9间,每月每间租金50元,被告租赁房屋至2012年12月份,欠我27个月房租12150元,我还为被告支付租赁房屋及中储粮吕店库用电20859元。上述款项及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赔偿补偿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所述的电费部分系原告在办理猪场期间自己使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焦新华与西平县吕店乡吕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店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委焦湾村的土地二十四亩承包给焦新华,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6年9月26日至2036年9月26日。2010年4月1日,原告焦新华经村委同意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土地中的10.44亩,租赁期限十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租赁费用每年每亩1千元,每三年结算一次。协议订立后,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被告按约定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31300元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7月8日原告焦新华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10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费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纠纷。2010年6月1日,原告焦新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九间,每月每间租金50元,被告使用原告焦新华电费户上用电(包括吕店库用电),被告于次月10日前将房屋租赁费及电费支付给原告焦新华。协议订立后,2012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部分房屋租赁费,后27个月的房租(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1215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焦新华电费户上的2012年的电费支出票为四张,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3638.83元,票号39346042;2012年3月19日2961.84元,票号39137187;2012年4月20日1184.74元,票号39154074;2012年12月18日2454.1元。以上费用共计10239.51元,以上电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焦新华,该电费系原告所诉求的被告租赁期间使用的电费,其余电费票据系2013年的电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使用电合同,电费票据,村委证明,吕店电所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及用水用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焦新华承包的土地,应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因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中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焦新华的31300元房租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12150元房租及电费10239.51元,原告有房屋租赁及用电协议和焦湾村委及吕店乡电所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及用电不真实的辩称,因其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2150元。二、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电费10239.51元。三、驳回原告焦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原告焦新华承担915元,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西平分库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