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开勤、田永娟与张宏兵、马伶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兵,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伶俐,公司职员。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勤,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娟,无业。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劲松,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宏兵、马伶俐、马艳与被上诉人孙开勤、田永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宏兵、马伶俐、马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兵、马伶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飞、上诉人马艳的委托代理人朱降龙、被上诉人孙开勤、田永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8日,张宏兵、马伶俐(作为甲方)与孙开勤、田永娟(作为乙方)签订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股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如下:一、甲方每年支付乙方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自2003年3月30日起。其间一切维修费用均由甲方支付,一切事物乙方不过问(如诚信物流搬走,每年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整(壹万元整),另有来租再按原价12000元支付。)二、如果产权出让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内、含15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如果产权出产(让)金超出150万元;超出部分按甲方72.6%(百分之七十二点六),乙方27.4%(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七点四)股份分成。三、每年12000元支付日期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甲方签名:马伶俐张宏兵日期:2004年元月18日乙方签名:孙开勤田永娟日期:2004.元.18日”。2014年1月14日,马伶俐曾向孙开勤的银行卡中打款10000元。对此孙开勤、田永娟主张是马伶俐按双方协议履行支付每年10000元的义务。马伶俐认为是孙开勤、田永娟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借条以及还款情况的相应证据。另查明,2011年3月9日,马伶俐与马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马伶俐将淮安市淮阴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虹大公司(以下简称虹大公司)的所属权(房屋产权、经营权及土地)以壹佰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艳。马伶俐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给马艳,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2011年3月11日,马伶俐又出具收条一张给马艳,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马艳与马伶俐系姐妹关系。再查明,虹大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3日被拆迁,拆迁价格为90901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与马伶俐谈话,其表示2014年1月18日的协议是因为孙开勤、田永娟投资10万元参与虹大公司的股份所以订立的协议,实际上是张宏兵、马伶俐向孙开勤、田永娟借款,但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2011年3月9日,马伶俐与马艳签订的转让协议,对15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马伶俐先陈述全部现金支付,第一次是2011年2月份给50万元,后来又分五、六次给的。经法庭反复询问后来的款项支付情况,马伶俐表述没有准备好,不知道怎么回答。后马伶俐又表示,马艳先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6、7月份以大发修理厂的房产作担保在银行贷款100万元,直接打到案外人张建国的账户的。马艳称150万元的转让款全部是现金支付,分两次给的。马艳向法庭举证了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的目的是为抵押权人确定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估价的基准日期是2013年8月31日,评估结果为土地价格为896000元,2013年9月26日评估虹大公司房屋价格为188000元。孙开勤、田永娟一审中诉称,2000年3月开始,孙开勤、田永娟即与张宏兵、马伶俐实际控制的虹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股经营,规模投资、利润各半。孙开勤、田永娟按照约定完成了出资以及约定工作,2001年左右双方开始增资,购买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小营村长江东路3306.7平方米土地建设厂房,孙开勤、田永娟出资154637.4元、张宏兵、马伶俐出资409552.25元。2004年1月18日,孙开勤、田永娟与张宏兵、马伶俐签订协议,孙开勤、田永娟不再参与企业管理,张宏兵、马伶俐每年分红12000元,孙开勤、田永娟占27.4%的股份。后张宏兵、马伶俐一直单独管理企业,每年分红10000元给孙开勤、田永娟。近阶段,孙开勤、田永娟发现马伶俐于2011年3月9日与其姐姐马艳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虹大公司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马艳。孙开勤、田永娟认为马伶俐非法转让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孙开勤、田永娟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张宏兵、马伶俐与马艳签订的关于虹大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孙开勤、田永娟对虹大公司资产拥有27.4%的股权;3、张宏兵、马伶俐、马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宏兵、马伶俐一审中辩称,1、孙开勤、田永娟与张宏兵、马伶俐没有进行过合伙,孙开勤、田永娟诉称不是事实。2、孙开勤、田永娟诉状中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一并在本案中提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孙开勤、田永娟的诉讼请求。马艳一审中辩称,1、马艳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在工商部门查询过,原虹大公司的投资人就是马伶俐一人,并不存在孙开勤、田永娟为投资人的登记。2、当时谈好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事后马艳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结果评估价格为896900元,加上188000元。3、马艳已经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完毕,马伶俐与马艳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妥之处,请求驳回对马艳的起诉。孙开勤、田永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2000年10月28日田永娟经手出具的维修发票、3、2001年形成的投资清单和田永娟经手的租金收据、4、2004年元月18日虹大公司股份协议、5、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明孙开勤、田永娟与张宏兵、马伶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孙开勤、田永娟向虹大公司出资,应当占有27.4%的财产份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淮阴区国土局土地登记卡、2、土地查询档案、3、淮阴区房屋登记申请书、4、房屋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虹大公司资产情况。第三组证据:2011年3月9日转让协议,证明马伶俐与马艳在没有经过孙开勤、田永娟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虹大公司转让,损害了孙开勤、田永娟的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1、淮安市顺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马伶俐骗取田永娟签订退股协议,孙开勤不知情且不同意。2、证人孙某、陈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该两份书面证言主要证明孙开勤与张宏兵合伙经营虹大公司的事实。孙开勤、田永娟另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2001年证人在长江东路虹大公司西侧租了房屋开超市,一直到2014年12月份虹大公司的房屋被拆迁。合同是田永娟和证人签订的,先是田永娟收房租的,后来2011年之后由马伶俐收房租。听说虹大公司老板是张宏兵,田永娟与张宏兵是股东关系。张宏兵、马伶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中没有张宏兵、马艳的签字。另虹大公司从未使用过业务专用章,即使使用过的,也不能用来在合伙协议上加盖。且协议上“宏大轿车美容中心”不是本案争议的虹大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发票是真的,也不能够证明孙开勤、田永娟与张宏兵、马伶俐合伙经营虹大公司的事实。对证据3投资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张宏兵、马伶俐的签字,属于孙开勤、田永娟单方草拟的流水账。对证据4租金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虹大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马伶俐曾于2014年1月向孙开勤、田永娟借款10000元。第二组证据:1、3、4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虹大公司的资产与孙开勤、田永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虹大公司对这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对第三组证据转让协议是经过评估的,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对第四组证据客运公司的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中客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短信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短信内容是孙开勤的单方意思表示,证人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马艳质证认为:证据1中“宏大”并非本案的“虹大”,该协议没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仅加盖业务专用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仅能证明产生维修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孙开勤、田永娟系虹大公司合伙人的事实。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孙开勤、田永娟是虹大公司合伙人的事实。证据5的协议孙开勤、田永娟仅享有利息,不承担任何风险,实际上是利息约定。另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孙开勤、田永娟对转让财产超过150万元的部分拥有27.4%的份额,不是孙开勤、田永娟对整个资产享有27.4%的份额。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1、3、4无加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有加盖红章,土地使用者是虹大公司,与孙开勤、田永娟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马艳签订协议时到工商部门查询过,登记的投资人是马伶俐,转让价格比后来评估价格高出很多,可见马艳是善意第三人。对第四组证据:客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孙开勤、田永娟是客运公司职工,与本案无关联性。短信与马艳无关,系孙开勤、田永娟单方制作的,未得到相对方回应。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且未到庭质证。对于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虹大公司只有一个老板张宏兵。张宏兵、马伶俐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表,证明2001年11月12日马伶俐受让了李崇斌的公司股份,证明孙开勤、田永娟诉状所称的2000年就开始投资不是事实,同时还证明争议的虹大公司是马伶俐个人独资企业。2、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一份,证明虹大公司是由李崇斌个人独资设立的。孙开勤、田永娟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从工商局调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李崇斌1999年登记的仅是挂名股东,实际操作人是张宏兵。事实是孙开勤与张宏兵各出资15000元合资经营的。对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01年马伶俐22岁,在江铃4S店做销售员,与李崇斌非亲非故,根据工商注册是无偿转让。因此该变更仅是挂名行为。马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孙开勤、田永娟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马伶俐在2000年还没有取得虹大公司的资产,此时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马艳提供的证明有:1、孙开勤、田永娟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虹大公司权利人的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马艳是现在是虹大公司唯一投资人。3、土地估价报告,及房屋评估报告(作出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评估的土地价格是896900元、房屋价格是188000元,证明马艳在两年前受让虹大公司财产不存在无偿或者低价的情形。4、马伶俐打给马艳的收条,证明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孙开勤、田永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损害了孙开勤、田永娟的合法权益。证据4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马伶俐、马艳是亲姐妹,是恶意串通。张宏兵、马艳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评估报告能够真实的反映转让房屋及土地是马伶俐和马艳之间的真实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开勤、田永娟是否拥有虹大公司的财产份额。2、马艳是否是善意第三人,马伶俐与马艳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孙开勤、田永娟请求确认其对虹大公司资产拥有27.4%股权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宏兵、马伶俐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虹大公司是马艳名下的财产。对于200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股份协议》,张宏兵、马伶俐认为实际是借款关系,孙开勤、田永娟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8日的《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股份协议》从名称上看是股份协议,而非借款协议;从内容上看其对经营期间的收益分配,以及转让时资产的分配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从该股份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张宏兵、马伶俐辩称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马艳辩称其为善意第三人的辩称,孙开勤、田永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善意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马艳作为马伶俐的姐姐,对于虹大公司的资产情况的了解应不限于产权证公示的内容。善意第三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本案中马伶俐将虹大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姐姐即马艳,马艳向法庭出示了马伶俐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和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孙开勤、田永娟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马艳与马伶俐是恶意串通所为,马艳不是善意第三人。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马艳出具的收条显示其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了马伶俐50万元现金,又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100万元现金,该两笔现金交易数额巨大,而马艳与马伶俐又系姐妹关系,且马艳未提供任何银行取款的记录,马伶俐也未提供任何银行存款的交易记录,双方既然进行较大的现金交易,在交易前后,一方未从银行取款,另一方未向银行存款,有违情理。另对于款项的支付,马伶俐与马艳的陈述相互矛盾,差异较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伶俐、马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转让虹大公司的资产支付了对价。对于双方的转让价格,马艳向法庭举证了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的目的是为抵押权人确定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证明其受让价格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是马艳为贷款单方委托的评估,真实性无法确认,争议的虹大公司资产已于2014年以9090100元的价格拆迁,这也能够证明2011年马伶俐与马艳之间150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且马伶俐将虹大公司资产转让给马艳也未告知孙开勤、田永娟,因此对于孙开勤、田永娟主张马伶俐、马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孙开勤、田永娟与张宏兵、马伶俐之间的内部财产份额分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伶俐与被告马艳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9日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孙开勤、田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张宏兵、马伶俐负担11650元,由被告马艳负担11650元。张宏兵、马伶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前,应当先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孙开勤、田永娟的诉讼请求中没有确认合伙关系事项。虽然客观上存在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股份协议,不论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但孙开勤、田永娟并没有按照协议缴款;孙开勤、田永娟称从2000年3月就与张宏兵、马伶俐合伙,在2001年左右双方开始增资及其享有27.4%股权并不真实;孙开勤、田永娟在马伶俐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转让给马艳后三年多也没有提出异议,马伶俐在2014年1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1万元不是合伙分红,而是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属事实不清。2、马伶俐已经收到马艳支付的转让款,马艳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认定马伶俐与马艳之间恶意串通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确认马伶俐与马艳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孙开勤、田永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孙开勤、田永娟答辩称:1、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要查明孙开勤、田永娟和张宏兵、马伶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孙开勤、田永娟提交的投资清单、股份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合伙关系,以及张宏兵、马伶俐曾将合伙分红款通过张宏兵的姐夫即孙开勤的兄长转交给孙开勤和田永娟的事实。200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孙开勤为合伙人,在2004年1月18日的股份协议中再次确认了孙开勤、田永娟合伙人身份。所谓增资并非是用于工商注册登记而是购买土地建设厂房。马伶俐隐瞒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转让给马艳达三年之久,转让后仍由马伶俐出面处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相关事宜。张宏兵、马伶俐主张1万元为借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而股份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孙某的证词能够证明分红的事实。2、对于150万元转让款的来源和交付方式,马伶俐和马艳在一审中的解释互相矛盾。马艳与马伶俐为亲姐妹,马艳在受让时对虹大轿车美容中心为合伙经营应当知情,在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合伙经营财产,主观上存在恶意。马伶俐在2011年私自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转让后仍给付合伙分红款,可见签订转让协议的虚假性,实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马艳陈述称:张宏兵与马伶俐的上诉理由充分,反映了客观事实情况。马艳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艳与马伶俐之间是正常交易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马伶俐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证明马艳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并认定没有按约支付转让对价,不符合逻辑。根据评估报告反映转让的价格也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无法预见三年后拆迁时发生的变化,故主观上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内容。转让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投资人只有马伶俐,马艳没有必要或义务对是否有其他投资人进行审查,即使有其他投资人,马伶俐不当转让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只能由其承担,马艳并无责任。2、孙开勤、田永娟与马伶俐、张宏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马艳无关,如果马伶俐的行为侵害了孙开勤、田永娟的利益可依法要求赔偿。3、一审认定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违反程序法且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孙开勤、田永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孙开勤、田永娟对马艳的答辩意见同对张宏兵、马伶俐的答辩意见。张宏兵、马伶俐陈述称:对马艳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马艳并没有与马伶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客观上没有损害行为,而且无法律强制性规定马艳在购买企业需要对企业的权利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所以马艳凭工商登记的状况确定该企业无其他合伙人,这一做法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从维护交易稳定性也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马艳提供以下证据:1、致委托估价方函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马艳办理了房产证以后评估价格为173.54万元,说明此前以150万元价格转让不存在低价转让。2、江苏银行放款通知书。证明马艳支付了合理对价给马伶俐。孙开勤、田永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委托估价方函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放款去向给了马伶俐,评估也是单方行为,评估发生在转让之后。马伶俐即使需要投资款可以用虹大轿车美容中心房产抵押贷款,无须转让房产。张宏兵、马伶俐对马艳所举上述证据陈述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是这部分转让价款由马伶俐作为合伙投资款与淮安市大发进口汽车修理厂投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共同投资的新企业,已收到这笔钱了。孙开勤、田永娟提供以下证据:关于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上公章为淮阴县虹大轿车美容中心业务专用章,该企业向淮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孙开勤、田永娟当时是参与该企业管理的,该业务专用章是存在的,张宏兵、马伶俐在一审答辩中称虹大公司业务专用章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张宏兵、马伶俐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马艳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内容与马艳无关联。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虹大公司的合伙关系;2、马伶俐与马艳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马伶俐、张宏兵与孙开勤、田永娟在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份协议,就虹大公司经营、利润分配及出让资产分配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虹大公司。根据该股份协议约定,孙开勤、田永娟不过问虹大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每年只收取马伶俐、张宏兵支付的固定分红,且马伶俐曾向孙开勤的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反映出是在履行股份协议约定的分红,马伶俐虽主张该1万元是孙开勤向其借款,但没有提供借条以及要求偿还借款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马伶俐、张宏兵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属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述马伶俐、张宏兵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合伙关系有相关的股份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基于对该事实的确认,孙开勤、田永娟即享有对虹大公司所有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鉴于马艳系马伶俐姐姐,且孙开勤的哥哥系张宏兵姐夫,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马艳对虹大公司投资人及经营情况应当有所知晓;而对于150万元转让款的实际交付情况,马艳和马伶俐分别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如此巨额款项仅是马艳和马伶俐二人进行现金交付,却未能提供马艳个人收入状况、资金来源及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显然不合常理;在马艳与马伶俐签订转让虹大公司资产三年后,虹大公司资产因拆迁安置所获补偿款项高出转让款达6倍,对此,马艳和马伶俐也无相应的合理解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虹大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亦不合常理。据此,马伶俐与马艳所签订的虹大公司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宏兵、马伶俐及马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张宏兵、马伶俐负担18300元,马艳负担1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