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1425-2号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路24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力,经理。被告:淄博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艳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淄博市自来水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淄博市博山区自来水公司、淄博市自来水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