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志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显,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被镇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贾志显窜至淅川县公疗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捅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隆鑫125摩托车价格为470元。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贾志显窜至淅川县公疗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钥匙将曹某某停放在医院大门口的摩托车捅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钱江125摩托车价格为569元3、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贾志显窜至淅川县公疗医院停车场,将黄某某停放在医院院内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三铃125摩托车价格为648元。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贾志显窜至淅川县公疗医院停车场,将一辆停放在医院院内的黑色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志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陈述,并有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志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志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贾志显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9元,退赔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