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怀第、周永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在梅,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周某甲与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门口因离婚一事产生纠纷,周某甲及其家属强行要求付某某回家后,付某某报警。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局德坞派出所民警叶某到现场调解未果,便将周某甲、付某某带至派出所值班室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及周某乙等人要求派出所交人,罗某甲多次闯入值班室将付某某的孩子推给民警叶某,后民警叶某及警务助理王某、汪某某准备出所办公时遭到罗某甲等人阻碍,罗某甲等人继续要求交人,叶某拒绝后,罗某甲打了叶某一耳光,接着对叶某及其他民警进行抓扯,被告人周某甲见状后,便对叶某进行殴打,此时,罗某乙、周某丁、周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对叶某、汪某某、王某等人进行阻碍、推挡,派出所所长夏某某、民警王某某及民兵赶到后才将场面控制,并将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抓获,民警叶某、王某某及警务助理王某、汪某某、陆某某不同程序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甲、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