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建飞与田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飞,田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刘建飞,农民。被告田步勇,个体户。原告刘建飞与被告田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步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飞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田步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步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步勇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建飞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田步勇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步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就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飞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田步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