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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祖瑞与张剑辉、王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瑞,张剑辉,王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林祖瑞,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calle.FranciscoafonsoCarrillo,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剑辉,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玉妹,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祖瑞诉被告张剑辉、王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辉、王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瑞诉称,2009年底,原告林祖瑞与被告张剑辉及案外人杨建新、王家华决定合伙经营鲍鱼养殖,由原告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由于未能成立合伙公司,且被告张剑辉需要资金并表示让原告将该投资款借给其使用,原告同意。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剑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外,被告张剑辉陆续以现金借款及代为支付材料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张剑辉自愿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3万元,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的借条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剑辉催讨,被告张剑辉依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剑辉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剑辉与被告王玉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被告王玉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剑辉、王玉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剑辉、王玉妹承担。被告张剑辉、王玉妹未答辩。原告林祖瑞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剑辉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尚未归还,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的事实。证据三、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95.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剑辉指定的女儿张海英、合伙人王家华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王玉妹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五、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剑辉、案外人王家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王家华负责协助张剑辉管理。所以,原告的投资款按张剑辉的指示汇入王家华账户。证据六、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2日结算,被告张剑辉确认欠原告退股股金人民币120万元,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38万元,合计欠原告人民币188万元。本案款项是由上述欠款及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剑辉、王玉妹未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剑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祖瑞借款,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林祖瑞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3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该借条系被告张剑辉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林祖瑞出具的欠条结转过来的。该欠条约定:因祖瑞退股合计股金壹百贰拾万元,另借现金叁拾万元,公司向祖瑞借叁拾捌万元,合计欠祖瑞壹百捌拾捌万元:2013年底还壹百万元左右,剩下的2014年底还清,超期剩下没还的按百分之一计息(1%)。案外人王家华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玉妹与被告张剑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林祖瑞系西班牙国籍,本案属涉外纠纷。《》第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借款的履行地均在莆田市,故莆田市是双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张剑辉向原告林祖瑞借款人民币18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款凭证、欠条、合伙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玉妹与被告张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玉妹依法应对被告张剑辉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剑辉、王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辉、王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祖瑞借款人民币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8元,由被告张剑辉、王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祖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剑辉、王玉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山审 判 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